Monday, 28 January 2008

陈光诚案件的判决书 (2/26/07)

陈光诚已经被送往监狱。如果他的监外执行申请被驳回,那么光诚会在监狱中服刑到2010年9月9日。那时他的小女儿陈克斯5岁,儿子陈克瑞7岁。在给光诚的终审判决中,我们看到所有的证词都是对光诚不利的,所有为光诚的辩护都未被采信,而受到临沂警方暴力袭击头破血流的陈光诚辩护人李方平律师的名字也被彻底抹去……

2006年6月到2007年1月,7个月的法律较量。但在权大于法的专制面前,法律的尊严和公民的人权一起被践踏。我们依然可以从人权案件刑事裁定书中的每一个字听到政法部门在向公民威吓:“我有权!我就是法!”

我们相信,陈光诚案件会作为全面深度体现我国司法黑暗和国家黑社会势力横行的反面教材,正在被载入中国司法史册。而其中临沂司法部门的每一份文件和枉法裁定都是对他们自己的控告书。以刘杰、刘长杰等活阎罗们为代表的国家黑社会势力头子们,他们曾经对陈光诚和他的家人做过的,他们曾经对暴力计生受害者做过的种种恶行,都在为他们积累着来自道德和法律的刑期。

胡佳

2007-2-26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临刑--终字第311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光诚,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大专文化,盲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南县县委党校,住沂南县双堠镇东师古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06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劲松,北京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光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一案,于2006年11月29日作出(2006)沂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光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陈光诚因故对驻本村的工作组人员不满,产生抵触情绪。2006年2月5日晚,被告人陈光诚在其妻袁伟静等人的领引下冲到东师古村委办公室,打砸门窗玻璃。在陈光诚的煽动、唆使下,陈光和、陈光东、陈更江(均另案处理)等人即在村中喊叫砸车,追打镇政府去该村工作的人员,后闯至村东,持木棍、空心砖、石块等物,将双堠镇政府的鲁Q86458昌铃王面包车的车玻璃砸坏,并将上述车辆推翻至路沟中。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5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陈光余(被告人亲属)证实,2006年2月5日晚7时许,看见陈光诚去东师古村村委办公室打砸门窗玻璃,后去其家中煽动、指使陈光东、陈更江、袁伟静等人把事情闹大,打砸车辆及村委办公室。
(2)证人陈光东(被告人亲属)证实,2006年2月5日晚,见东光诚后边跟着十几个人去村委办公室,陈光诚踢门、砸玻璃,砸完后又同去陈光余家,在陈光诚煽动、指使下,其与陈更江、袁伟静等人出去砸车闹事,并掀翻警车。
(3)证人陈更江(被告人亲属)证实,2月5日晚他在陈光余家,陈光诚开会让大家把事件闹得越大越好,同时让他和陈光东、陈光和、袁伟静等人到村中打砸政府的办公车辆,他跟随去参与打砸并掀翻警车。
(4)证人陈光和(被告人亲属)证实,陈光诚打砸村委办公室后,在陈光余家煽动、指使他和陈光东、陈更江、袁伟静等人打砸办公车辆,他们随后打砸并掀翻警车。
(5)证人陈光玉、刘乃禄、韩艳凤、李春英、刘长生、陈光山(均系东师古村村民)证实,当晚听见或看见陈光诚、陈光东、陈光和等人砸办公室的玻璃和村东的车辆。
(6)证人刘方宝、马永(沂南县双堠镇政府工作人员)证实,2006年2月5日晚,见陈光诚夫妻俩,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在东师古村村办公室打砸,他们的汽车也被砸并掀到沟里去。
(7)证人尹纪考、庄士安、苏怀卫、于明江、田洪河、黄传平(均系沂南县双堠镇政府工作人员)均证实,见陈光和、陈更江、陈光东等人跟着陈光诚冲到东师古村村委办公室,陈光诚骂人、砸保温桶和玻璃,后来又去村东把三辆汽车砸了。
(8)证人刘善成、刘德同、李海宁、李华、滕文强、刘长凯(沂南县公安局出警人员)均证实,2006年2月5日晚接报警后赶到双堠镇东师古村村委办公室,当时有很多村民在起哄闹事,后来围着民警抓闹,砸了门窗玻璃,又将村东头停放的三辆汽车砸坏。
2、现场勘查笔录
沂南县分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记裁,沂南县双堠镇东师古村村委办公室被打砸的现场状况及被砸坏并被掀翻的三辆车的现状。
3、视听资料
当庭播放的视听资料,反映所毁坏物品及现场情况,并有现场照片在卷佐证。
4、鉴定结论
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记载,认定本案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5440元。
二、2006年3月11日晚,陈光余酒后在东师古村中声称被人打伤。陈光诚借此事以寻求说法为由,聚集陈光余、陈光军、袁伟静等人,于当晚6时许闯至205国道营后村路段拦截车辆,制造影响。陈光诚首先站到路中拦截车辆,指挥陈光军、陈光余等人在公路中间呼喊、阻止车辆通行。公安民警赶到现场疏导交通,陈光诚拒不服从,并继续指使陈光军、陈光余等人堵截车辆,导致包括接送急待分娩孕妇的救护车在内的290余辆车滞留现场或绕道行驶,该路段交通中断达3小时之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陈光余(被告人人亲属)证实,2006年3月11日晚,他告知陈光诚称其被人打,陈光诚称把事情闹大就有人管,并领其去营后村公路上,陈光诚拦车不让走,他和袁伟静也拦车,堵了很长时间。
(2)证人张美玉、董西祥、李振劲(过路司机)均证实,2006年3月11日晚,在205国道崖子村,见一戴墨镜的人(指陈光诚)领着几个人在拦车,被堵住了三个多小时。
(3)证人张升东、姚立明、王庆玉、王纪石、于成录(沂南县公安局出警人员)均证实,2006年3月11日晚,陈光诚及其家属、母亲、陈光军、陈光余一起上了205国道营后村路段,把车截住,当时堵住过往车辆二、三百辆。
(4)证人于祥杰、张志栋(沂南县蒲汪镇武装部、沂南县民政局工作人员)均证实,在东师古村路口,陈光诚拦住过往车辆,还有袁伟静、陈光军、陈光余,当时拦住三百余辆车。
(5)证人刘长余、高庆友、刘泽山、殷法峰、刘长现、刘祥有、孙长香、韩玉贞、刘元英、顾进贵、刘祥福、支玉荣、赵德凤、李传友、徐盛厚、黄桂盛、苏彦国、韩传旺均证实,2006年3月11日晚在营后村后公路上,陈光诚和好几个人在公路上堵很多车。
(6)证人刘虎、刘元成、刘长滨、韩忠厚均证实,2006年3月11日下午,陈光诚、袁伟静、陈光军、陈光余等人上公路拦住了很多车,一辆救护车哀求放行,这些人就是不放,堵住几百辆车。
(7)证人徐玉柱、宁纪兰、张彦粉、王桂明、刘元峰、韩传法均证实,2006年3月11日去看堵车,听说是陈光诚带人堵的。
(8)证人刘长冬、王静、苏永山均证实,2006年3月11日晚,苏永山家属要生孩子,到205国道东师古村路段堵车。
(9)证人李树亮、张立岳、王宗峰、离富军、赵洛生、公维军、公敏、张爱民、李因蒙、管强、管成龙(过路司机)均证实,2006年3月11日晚,在双堠镇崖子村附近堵车,是有人故意堵的。
2、视听资料
当庭播放视听资料,证实2006年3月11日晚堵车的有关情况。
3、沂南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记载,2006年3月11日双堠镇镇政府报案,称在本镇东师古村有人闹事,经民警现场处置,陈光诚等人不配合,又到205国道拦截过往车辆,阻塞交通,致发生特大交通堵塞,事态严重,21时30分,将陈光诚、陈光军、陈光余等人强行带离。
另有发破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光诚为泄私愤,带头实施并煽他人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罚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故意毁坏物罪。陈光诚因听其堂弟陈光余被打之事,为制造影响,向政府施加压力,聚集亲属多人堵塞交通,致使205国道双堠镇营后村路段被堵断三个小时之久,使包括特种车辆在内的290余辆机动车受阻,情节严重。陈光诚在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因其系盲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光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聚众扰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陈光诚不服,以“指控两项罪名不成立,一审法院偏听偏信,认定事实错误,量刑不公,属枉法判决;在侦查取证方面存在大量严重违法现象”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李劲松也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光诚及其辩护人提出重新通知证人到庭作证,并提出“一审判决偏听偏信”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不仅有多名目击证人予以证实,而且还有其他参与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均能相互印证。其辩护人所提供的有关证人证言,因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也与其在侦查阶段的证言相矛盾,故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光诚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存有大量严重违法现象”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侦查活动无违法情况,所搜集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该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光诚为泄私愤,首先实施并煽动他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陈光诚为制造影响,向政府施加压力,聚集多人堵塞交通,情节严重,且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陈光诚及其辩护人提出“陈光诚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显然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鉴于陈光诚系盲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汪曙光
审判员   丁邦光
审判员   凌 炜
二00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徐 娜




附: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陈光诚案件刑事裁定书.doc

1 com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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